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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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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靜鵬(原名陳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 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改為年息15%。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2,2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 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4萬2,201元 14萬2,201元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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