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鄭秀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㈢款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8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966元 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