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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 統)倪先生有康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 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 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書狀雖記載「債務人之訴」、「案號112司 執助16273號(星展不合法扣押本席集保)/18981號(合迪 違法重利及債務計算帳務不明執行本席一銀帳戶)」、「聲 請人: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統 )倪先生有康」,卻無被告之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 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又原告僅稱:「債權人星展銀行 基層員工....請司法官評估後儘速解凍本席遭不合法扣押之 帳戶內37000元及近8萬股權。」、「本席嚴重斥責/駁斥合 迪違法重利邊緣(16%)不當強執.....須以行政/民事/刑事 制裁懲罰之。」,並未表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即 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或欲請求撤銷哪一特定執行 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雖曾以公務電話與原告確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針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18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87495號等三 個強制執行事件,惟縱然係針對前開三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須由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之內容,自 屬當然。另原告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 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 尚有不備。 三、而上開欠缺已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現本院業已調得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原告 自應儘速至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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