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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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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唐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18日東院瑜92執地 4730字第4483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2年促字第29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應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不生效力或已 失其效力,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應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 於104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債權人自得據以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 履行債務;又於此情形,因該支付命令受既判力之保護,是 以,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 進行爭執。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再審之訴之方式進行救 濟,方為適法。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之主 張,應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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