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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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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1 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49,542元予被告,並撥入被 告指定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伊457,43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3月1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 方式借款4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3.0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 4.7%),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6 6,25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 式借款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 數1.07%加年利率7.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04%),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 年8月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2,369元及自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4%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再於112年2月17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以電子授權驗證 方式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5.03%),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88,252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 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4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個人 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1份、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4份、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7,435元 457,435元 4.7%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6,251元 366,251元 4.7%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2,369元 52,369元 9.04%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88,252元 188,252元 15.03% 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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