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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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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次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 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約定按原告3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43%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 利率以4.04%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 告申請31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約定按原告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0.19%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 年利率以11.8%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 原告申請6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 款期間約定7年,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 7%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時年利率以4.31%計算,逾期未清 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狀態最高連續9期之違 約金。詎上開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卡查詢、帳務查詢明細、原告3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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