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股東 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 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有令臺北市政府主管之意,故本 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變更登記已遭臺北市政府撤銷,且 尚難僅憑被告曾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