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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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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翁文童 翁寶秀 翁進文 翁正超 翁文俊 翁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歐素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7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翁寶秀、翁 正超、翁玉琴,另寄存於原告翁文童、翁進文所在之東湖派 出所,原告翁文俊所在之東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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