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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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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 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原告於同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3.65%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03,9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及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之理由固記載被告仍積欠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等語,惟 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此部分請求,本院自無從逕為判決, 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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