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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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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3月16日因經濟壓力將廠 牌國瑞、型式為ZGE21L-JPPJKR、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嗣因滿當期限屆 至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並依當鋪業者之建議 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讓 與被告,並於當日完成點交,然系爭車輛因動產抵押登記等 因素尚無法辦妥過戶登記,原告於此期間竟陸續收到大量汽 車罰單、稅單,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無須負擔 此等罰單、稅單,遂依確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廠牌國瑞、型式為Z GE21L-JPPJKR、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牌照稅金9,921元、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1 ,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7萬5 ,000元之價金轉讓系爭車輛予被告乙節,爰核定聲明第1項 部分之價額為7萬5,000元。而聲明第2項部分與第1項部分核 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不同一,其價額應予併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059元(計算式:7萬5,000 +9,921+1,698+6,180+3,006+254=9萬6,059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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