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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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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吳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津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 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 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 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 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 津越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秋英,於該書狀所附之民事貨物損壞 賠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則記載津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歐秋英、經理人:吳昆萊,是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已有未明 ,又被告就吳昆萊部分並未記載送達地址,且經本院以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並無「津越股份有 限公司」,足見原告就本件起訴對象尚未特定。次查,原告 於上開書狀之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維修好售出之醫療器 材(鶴之翼氧氣機)共50多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僅載「 附表」等語,所附文件亦未說明請求被告維修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依據,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另查,原告雖於上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該書狀所附之民事貨物 損壞賠償起訴狀復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記載已有 不一,又未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確認原告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萬0,900元是否 完足。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公司,該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2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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