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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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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李秋媚 被 告 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所有被告之正確年 籍資料、住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13 年1月31日具狀陳報,然其並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 為補正,且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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