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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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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孫宏譯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 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60萬6,00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0萬6,006元 57萬3,618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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