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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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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周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5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30元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18元,及其中147 ,453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32,218元(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帳單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112年12月3日止,累計簽帳消費632,218元(內含本金1 47,453元、利息480,715元、手續費4,05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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