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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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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 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如附件 所示之被告真實姓名、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全數為 何,復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件: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㈠被告蔣孝嚴之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蔣家的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後代的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㈣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社   會局、民政局、衛生局、環保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之之機 關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被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之機關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㈥被告台大醫院、婦幼醫院、和平醫院及衛生局等單位之機關 全銜、公務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㈦被告義光育幼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 標的暨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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