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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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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7,082元,及其中本金495,518元應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6元,及其 中本金495,518元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 用卡,約定持有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112年10月尚積欠消費款4 95,518元、掛失費200元、已到期之利息17,398元及違約金6 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3,716元,及其中本金495,518元,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 3,716元,及其中495,518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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