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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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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黃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第49頁、第6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 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6%(即為週年利率6.21%)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8,71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1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30萬元,經 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 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7.29%(即為週年利率8.9%)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6,2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0年4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0萬元,經 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 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 儲利率指數加12.29%(即為週年利率13.9%)計算,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0萬7,55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7月4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05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電話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8.29%(即為週年利率9.9%)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6萬3,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18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8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554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658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5頁)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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