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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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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林陳碧霞(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對被告林陳碧霞提起請求清 償借款訴訟,惟被告林陳碧霞已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3日死 亡,此有被告林陳碧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 被告林陳碧霞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陳碧霞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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