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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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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 有系爭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 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岡山區 ,堪認其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 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即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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