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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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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 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訴字7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9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68地號、161地號土地實際上 原本為鄭承峰所經營之訴外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茂公司)所有(實際負責人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昇茂 公司於000年0月間臨時需要周轉資金,以蕾盈公司為債權人 設定新台幣(下同)2.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到期日為10 2年4月18日),並將167、16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而昇茂公司自10 0年4月起至104年4間向蕾盈公司借得5.635億元,但昇茂公 司陸續返還蕾盈公司本金2.505億元,並支付蕾盈公司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總計3億1千萬元,年利率約25%到36%不等 ,合計昇茂公司已返還蕾盈公司本利2.6億多元,嗣因昇茂 公司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自104年5月起由昇茂公司實際負 責人鄭承峰繼續支付利息,並由鄭承峰於105年3月3日另成 立本件原告頂峰公司,以承接昇茂公司對於蕾盈公司、僑馥 公司之債權債務。 ㈡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月惠、林順科於000年0月間藉口為保 障其債權,要求頂峰公司同意將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67地號 、168地號、161地號土地暫時過戶於蕾盈公司名下,並表示 這段期間若有其他公司與頂峰公司合作開發時,一定會全力 支持與配合,必會將土地所有權返還,斯時頂峰公司與蕾盈 公司間就上開三筆土地實際上應為借名登記作為借款債權擔 保之關係。而頂峰公司因誤信蕾盈公司所言,即分別於105 年4月14日將167、168地號,105年7月27日將161地號暫時借 名登記於蕾盈公司,並約定每月繳付500萬元之利息給蕾盈 公司,頂峰公司與蕾盈公司雙方均同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以上開三筆土地移轉於蕾盈公司坐為借款之擔保,而頂峰公 司對於蕾盈公司必須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雙方即在105年5 月3日簽署該土地之買回契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 支付買賣價金之外觀、實際為支付利息之方式簽訂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6億4120萬元之買回條款(實際上為清償本金及 利息後,即終止借名登記),後由鄭承峰開立以其為負責人 之晟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輝公司)交付105年5月21日 、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1月5日、10月2 1日、12月21日到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計8張,總計 達4000萬元,再由原告頂峰公司陸續匯入晟輝公司帳戶並使 其兌現,因而支付蕾盈公司累計達4000萬元,但此後因鄭承 峰資金短缺,106年以後到期之剩餘350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 。 ㈢蕾盈公司與聲請人頂峰公司雖由鄭承峰支付蕾盈公司4000萬 元、但剩餘3500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後,106年間頂峰公司再 次請求向蕾盈公司取回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67地號、168地 號、161地號土地,但此時蕾盈公司要求由頂峰公司支付6億 5000萬元買回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67地號、168地號、161地 號土地時,尚要沒收先前已經向頂峰公司收取4,000萬元, 而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頂峰公司必須先支付蕾盈公司第 一期款5,000萬元,頂峰公司負責人鄭承峰為了使頂峰公司 能再買回上開土地、出於無奈同意其已支付4,000萬元任蕾 盈公司沒收。雙方談妥後,為籌措購買資金,原告頂峰公司 便於106年5月17日與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晉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聲證1),約定就前開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67地號、168地號、161地號土地進行開發合作,並約 定由利晉公司出資百分之七十、頂峰公司出資百分之三十, 成立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燾鼎公司),並由燾鼎公司 借款5,000萬元予頂峰公司,用於支付前述因購買山區寶清 段2小段167地號、168地號、161地號而應支付給蕾盈公司之 第一期款5000萬元價款,燾鼎公司再借款一億元給頂峰公司 ,用來購買基地內土地之價款。 ㈣購買土地資金來源就緒後,蕾盈公司與頂峰公司於106年8月2 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億5千萬購買松山區寶 清段2小段167地號、168地號(即系爭土地)、161地號土地, 並應支付第一期款5,000萬元,同時頂峰公司及其基於前述 合作協議書與利晉公司共同成立之燾鼎公司(當時燾鼎公司 負責人之一即為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被告弘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簽署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與塔悠路聯合開發共 同興建契約書,頂峰公司與燾鼎公司同日簽署共同興建契約 書,確保資金來源後,鄭承峰亦依照先前與蕾盈公司之協議 ,簽署解除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解除105年5月3日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蕾盈公司所 受領之4000萬元本應返回,但因出於蕾盈公司開立之得使頂 峰公司能再次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回該土地之條件, 鄭承峰簽署上開解除契約書以放棄回復原狀取回4000萬元之 權利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由此可見,上開4000萬元權利之放 棄性質上系為準備、商議106年8月2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付出之利息損失。 ㈤前述蕾盈公司與頂峰公司之106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經蕾盈公司出具承諾書,兩次將履約期限延長至107年12 月20日。但此後,蕾盈公司因拒收燾鼎公司依照前揭聲證1 合作協議書、106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支付給蕾盈 公司之5000萬元,經蕾盈公司、訴外人燾鼎公司、聲請人頂 峰公司(由鄭錦榮代理)在107年4月10日三方達成協議,將前 述共同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針對購買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1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61地號土地 之履行方式進行變更,約定因燾鼎借款一億元給頂峰,因此 分紅比例為頂峰40%、燾鼎60%(同前述共同興建契約書第5條 分紅比例所述)但因先前未依原承諾支付蕾盈5000萬,因此 結算分紅比例為頂峰40%、燾鼎57%、蕾盈3%。因此,三方以 上開分紅方式達成協議,做為繼續履行聲證2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甚至一直到109年6月30日會議中有人167、168 地號之合作經建案針對所有權歸屬提出疑問,蕾盈公司有實 際負責人林順科、登記負責人陳月惠到場簽字、頂峰公司委 由鄭承峰出席,蕾盈公司在會議中仍表示:該土地係同意優 先賣給頂峰公司等語,換言之,三方均承認前述聲證2之買 賣契約仍因後續的開發協議而持續有效,蕾盈公司應持續履 行將三筆土地移轉給頂峰公司之義務。 ㈥豈料,三方在上開聲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仍有效 、並未變動之下,蕾盈公司見頂峰公司在該合作興建開發案 中之對於燾鼎公司之分紅債權有利可圖、該三筆土地又尚在 蕾盈公司名下持有控制中,因而事後反悔不願意依照原買賣 合約約定價金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先是在109年7月2日蕾 盈公司提議從原約定6億5千萬元提高為11億7600萬元,但因 頂峰公司並不同意因而無法變更原定107年4月10日協議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但蕾盈公司竟與燾鼎公司、弘新公 司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燾鼎公司之左右手弘新 公司來進行脫產,以拒絕履行聲證2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 侵害對於蕾盈公司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對於燾 鼎公司基於共同興建契約書之債權,而於110年10月7日,將 系爭167、168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給弘新公司,並於同日信託 登記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於同 年11月10日又塗銷信託、又再次信託登記於華泰銀行。 ㈦實際上弘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隆,就是當初簽訂聲證3共同 興建契約書之燾鼎公司負責人,也是起初與頂峰公司簽訂聲 證1合作協議書之利晉公司負責人,且觀諸因詐害聲請人頂 峰公司債權之土地受讓人弘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之1,與參與系爭開土地開發、知悉土地原 來與蕾盈公司整個買賣情形過程之燾鼎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基本上就是同一公司地址與樓 層,且不論弘新公司(現負責人黃裕隆)、燾鼎公司(前負責 人黃裕隆)、利晉公司(現負責人黃裕隆),其公司董事均有 黃裕隆,而參與歷次蕾盈公司、頂峰公司、燾鼎公司合作興 建開發會議之陳進財為其三家公司董事,顯見該土地受讓人 弘新公司受讓時明顯知悉其受讓有害及債權人頂峰公司之債 權。而且上該三家公司董事組成基本都同一、甚至燾鼎公司 與弘新公司地址都一樣,等同燾鼎公司與頂峰公司原先約定 共同開發而分潤(原定分紅60%、40%),爾後邀請蕾盈公司加 入分紅(燾鼎57%、蕾盈3%、頂峰40%),蕾盈公司事後卻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聯合燾鼎公司借用其左右手弘新公司來 損害及詐害頂峰公司之債權。 ㈧而蕾盈公司與燾鼎公司利用其左右手相對人弘新公司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串聯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使頂峰 公司對於蕾盈公司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返 還)之不履行,對於蕾盈公司所侵害聲請人之買賣債權或借 名登記返還或經濟上損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證2)之不 履行至少發生十二億元以上之損害,同樣也因為訴外人燾鼎 公司與蕾盈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移轉土地於其 燾鼎公司之左右手弘新公司並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華泰銀行, 致使原先鼎峰公司依照共同興建契約書(聲證3)得以獲致之4 0%投資利益因此落空而受到損害,故頂峰公司對於共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蕾盈公司、燾鼎公 司、弘新公司)之一之弘新公司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弘 新公司早在與蕾盈公司共同侵害頂峰公司之債權並共同詐害 頂峰公司對於蕾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同時,亦將該土地信 託登記於相對人華泰銀行,以致該損害賠償債權之總擔保亦 落空,同樣亦與華泰銀行共同債詐害頂峰公司對於弘新公司 之損害賠償債權。 ㈨蕾盈公司與燾鼎公司利用弘新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串聯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使頂峰公司對於蕾盈公司 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返還)之不履行,對於 蕾盈公司所侵害聲請人之買賣債權或借名登記返還或經濟上 損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履行至少發生十二億元以上之 損害,同樣也因為訴外人燾鼎公司與蕾盈公司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移轉土地於其燾鼎公司之左右手弘新公司並 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華泰銀行,致使原先鼎峰公司依照共同興 建契約書得以獲致之40%投資利益因此落空而受到損害,故 頂峰公司對於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蕾盈公司、燾鼎公司、弘新公司)之一之弘新公司亦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弘新公司早在與蕾盈公司共同侵害頂峰 公司之債權並共同詐害頂峰公司對於蕾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同時,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華泰銀行,以致該損 害賠償債權之總擔保亦落空,同樣亦與華泰銀行共同債詐害 頂峰公司對於弘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㈩蕾盈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弘新公司 之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蕾盈公司於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弘新公司時,並由弘新公司信託登記於華泰銀行時 ,將致聲請人頂峰公司對於蕾盈公司或弘新公司損害賠償債 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頂峰公司所受侵害之債權(不 論基於買賣或借名登記返還之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經濟上損失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確有害及 頂峰公司之債權。換言之,相對人華泰銀行就蕾盈公司與弘 新公司共同侵害頂峰公司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蕾盈公司為 損害賠償債務人、相對人弘新公司為詐害債權之第三人,相 對人華泰銀行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轉得人。但就蕾盈公司 與弘新公司、燾鼎公司共同侵害頂峰公司基於共同興建契約 書之得以獲致之40%投資利益因此落空而受到債權損害或經 濟上損失,華泰銀行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針對債 務人弘新公司所詐害債權之第三人。 因此,聲請人已釋明本案事實,本案訴訟標的,實質上仍應 認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而聲請人因起訴請求詐害債權等事件,並 聲請僅就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惟該訴訟繫屬 中登記,僅於土地上記載該筆土地現在訴訟進行中,且系爭 不動產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華泰銀行,從而系 爭不動產受訴訟繫屬登記後,縱有無法利用或處分之情形, 亦難認相對人華泰銀行可能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聲請人既已 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釋明本件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且 相對人客觀上應無因訴訟繫屬登記而有受損害之可能,自無 命聲請人另為提供擔保之必要,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免供擔 保。   並聲明:請求裁定免供擔保,許可就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並核發起訴證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蕾盈公司、訴外人燾鼎公司因系爭167 、168地號土地之共同興建契約、106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蕾盈公司與燾鼎公司、弘新公司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利用燾鼎公司之左右手弘新公司來進行脫產,以拒 絕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方式,侵害對於蕾盈公司基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對於燾鼎公司基於共同興建 契約書之債權,而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167、168地號土地 直接移轉給弘新公司,並於同日信託登記與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復於同年11月10日又塗銷信託 、又再次信託登記於華泰銀行,頂峰公司對於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蕾盈公司、燾鼎公司、 弘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蕾盈公司塗銷移轉登記、華泰銀行塗銷信 託登記以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21號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等事件受理,應予確定。 ㈡然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相對人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 債權行為,因此,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請求, 而屬債之關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 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顯然有間,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並 不相符,應可確定,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 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 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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