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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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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方麗娟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方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方麗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前經鈞院101年度輔 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母謝碧燕擔任輔助人。嗣謝碧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死亡,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39、45、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輔助 人謝碧燕已死亡,無法行使輔助權,另聲請人之父方光彩年 事已高,聲請人之兄方文源亦前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5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均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堂姊,且聲請人經受輔助人及親 屬同意推舉擔任輔助人,有願任書、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43、51頁),足認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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