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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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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劉妤楹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林正宗 婦產科診所催生分娩,經被告檢視判斷後,由其於翌日進行 自然產接生程序,因被告疏未詳加檢查及判斷錯誤,至接生 過程始發現原告「妊娠肆拾週併胎頭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 」致無法自然產,改對原告施以剖腹產手術(下稱手術A) 接生,詎被告又疏未注意手術機械、手術布是否消毒完全, 以及胎兒頭部有無受感染,或胎兒毛髮上之細菌有無沾染至 原告腹部內腔,致原告受有腹腔感染之身體上損害。術後原 告於診所繼續住院觀察,於110年1月23至27日間,原告多次 告知被告全身發抖、畏寒、頭暈等情,被告直至110年1月28 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腹腔有黑影,向原告稱係卵巢囊腫 、服用抗生素即可痊癒而令其出院休養。嗣原告持續發熱、 畏寒、頭暈、高燒之情形未改善,並伴隨腹痛加劇症狀,原 告於110年2月1日回診所就診,被告診斷後認腹腔可能有感 染情形,於翌日施以剖腹探查手術(下稱手術B),竟因能 力不足及未盡注意義務而處置不當,致前揭手術A造成原告 之腹腔感染未完全清創。因原告仍持續有發熱、頭暈、腹部 疼痛情況,至110年2月5日經被告以按壓原告腹部方式檢查 傷口時,原告感到嚴重呼吸困難,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 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有部分黑影,竟判斷錯誤,向原告稱係 未正常排便、按壓傷口致糞便擠壓,僅開立胃藥、瀉藥、施 以灌腸處理而延誤救治,原告於同日16時許血壓驟降至80/4 0mmHg,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經診 斷為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 後經清創,切除腹腔內大量壞死、嚴重感染之筋膜組織後, 雖撿回性命而漸痊癒,惟未來將併發疝氣後遺症,若再懷胎 恐因腹內無筋膜支撐而有破裂危險。被告為婦產科醫師,應 依其專業知識技能,擬定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治 療計畫,此即為依醫療契約本旨所提供完全之給付,兩造間 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上開疏失致原告受有腹壁壞死性筋膜 炎、腹內膿瘍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等傷害,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未依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 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醫療、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77元、無從退費之 嘉寶產後護理之家之損失51,000元、休養20日之薪資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5,181,87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無剖腹產適應症,迄因產程中出現胎頭 骨盆不對稱及胎兒窘迫,始改行剖腹產即手術A,被告於手 術A前已投以預防性抗生素,且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消毒措施 。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超音波檢查後,於診斷記載「TOA」 即輸卵管卵巢膿瘍,先投以抗生素治療,於110年2月1日施 以剖腹探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110年2月1日為原 告進行手術B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術後並無怠於注意未能 及時發現腹腔感染之情,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 反醫療常規之情,自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 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 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 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部分,經另案送醫審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㈠胎頭骨盆不對稱,須在產程進展停滯時 才能診斷,無法事先檢查得知。又任何手術都有發生感染的 機會,本案產婦於生產時使用真空吸引器生產三次,未能成 功將胎兒娩出,同時發生胎兒窘迫而行緊急剖腹產,剖腹過 程是將胎兒自陰道下端移入骨盆腔內而自腹部娩出,本就會 有較高的感染機會。術中皮膚消毒過程有一定的手術常規, 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醫師消毒過程不符合常規。因此,難謂產 婦之腹腔感染係消毒不完全所致。㈡清創手術是控制較嚴重 感染的積極手段,透過手術刮除感染組織,以移除主要感染 病灶,但不可能完全清除組織內及進入血流之細菌,故清創 手術後,會置放引流管持續引流感染源之組織液,並使用抗 生素,儘量控制傷口及全身感染。本案產婦於110年2月2日0 0:10經送入手術室進行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右側卵巢、腹膜 層、肌肉層及脂肪層皆有膿瘍,林醫師進行清創手術,並於 子宮與膀胱之間置放引流管,且前一日(2月1日)18:00產婦 因發燒下腹脹痛至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為骨盆腔炎合併卵巢 膿腫入院時,已靜脈給予抗生素【Supercef(lvial,q6h)、 Amikacin(lCC,q8h)】,2月4日再加入gentamicin(2CC,q8 h),三種抗生素同時使用。嗣後感染未獲改善,未必是清創 過程未盡完全所致,且清創術中已置放引流管引流,傷口如 已處理乾淨,一般不會保持開放;故就手術過程及傷口護理 方式而論,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㈢臨床上,腹腔手術後, 腸胃蠕動會降低,常導致腹痛及排便困難,除非有腸穿孔, 予以灌腸(enema),是普遍、簡單而安全的處理方式,亦可 藉此鑑別診斷腹痛是否確為腸道蠕動不佳、排便不順、甚至 腸阻塞所引起。110年2月2日林醫師為產婦進行清創手術後 ,當日15:50產婦體溫36.3°C,白血球29900/μL。20:00發燒 及頭痛,體溫37.8°C、脈搏105次/分、血壓115/85mmHg。2 月4日21:45產婦腹脹不適,體溫37.2°C,白血球下降至1530 0/ML。2月5日09:00精神虛弱,體溫36.2°C、脈搏89次/分、 血壓108/66mmHg,15:30復因產婦腹脹腹痛,醫囑口服軟便 劑MgO(2顆,tid),並給予灌腸處置,依病歷紀錄記載有排 便【stool passage(+)】,16:20產婦臉色蒼白,體溫36.5° C、脈搏120次/分、血壓80/40mmHg,白血球27200/ML,疑似 敗血性休克,林醫師將產婦由救護車轉送至北醫治療。由以 上數據觀之,清創手術後白血球確實已有下降,體溫亦趨向 正常,產婦於110年2月4日及2月5日抱怨腹脹不適及腹痛,1 5:30先行施以灌腸處置,至16:20發現產婦心跳加速,血壓 下降,通知救護車將病人轉院,僅間隔50分鐘。可知當時除 傷口護理外,醫師已注意病情進展,有使用抗生素及每日驗 血注意白血球變化,而後發展為敗血性休克,惟此為病情的 變化,並無怠於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腹腔感染情狀,與未及時 施以治療致感染仍劇的情況,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可 知「胎頭骨盆不對稱」,無法事先檢查得知,又任何手術俱 有感染風險,尤其手術A係因胎兒窘迫而行緊急剖腹產,須 將胎兒從陰道下端移入骨盆腔內自腹部娩出,本有較高感染 機會,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消毒過程不符合常規,手術B 即清創手術不可能完全清除組織及血液內之細菌,被告投以 抗生素、於術後放置引流管,未違反醫療常規,手術B後原 告白血球已有下降,體溫亦趨向正常,原告嗣抱怨腹脹不適 及腹痛,被告先行施以灌腸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110年2 月5日16:20發現原告心跳加速,血壓下降,通知救護車將原 告轉院,僅間隔50分鐘,被告已注意病情進展,原告之敗血 性休克乃病情之變化。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至27日間,多次告知被告全身發抖、 畏寒、頭暈等情,被告直至110年1月28日以超音波檢查發現 原告腹腔有黑影,向原告稱係卵巢囊腫、服用抗生素即可痊 癒而令其出院故延誤後續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 28日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後,於病歷上記載「TOA」即輸 卵管卵巢膿瘍。又輸卵管卵巢膿瘍為急性骨盆腔炎,治療骨 盆腔炎需選擇能對抗可能引起骨盆腔炎的廣效抗生素;使用 口服藥物治療後72小時內症狀沒有改善,應對患者再評估; 卵巢膿瘍通常可以藥物治療,約25%需做手術,手術可選擇 剖腹等情,有婦科常見疾病文獻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4頁)。據此,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診斷原告為輸卵管 卵巢膿瘍後,先給予藥物治療,因治療無效,故於110年2月 2日對原告施以手術B,未違反醫療常規,可以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 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雖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自字卷二第123至 125頁),惟就鑑定問題㈠、㈡部分,分據本院認定如上㈢、㈣ 所載,就鑑定問題㈢至㈥部分,或業經醫審會鑑定(見前揭㈡ 所述),或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無涉,自無調查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18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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