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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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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 (中文名:白秀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謝琼婷(英文名:TSE KING SUS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 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   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   付自民國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萬8,906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11月3 日方繫屬在   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2 年10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4 月有餘;   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   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   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   之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 萬   4,360 元(計算式:368,906× 12× 5 =22,134,360),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83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3萬7,888 元(計算式:206,832 × 2/   3 =137,888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6 萬8,944 元(計算式   :206,832 -137,888 =68,944)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   納之勞動調解費5,000 元,尚應補繳6 萬3,944 元(計算式   :68,944-5,000 =63,944)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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