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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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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温阿富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 額為準,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以原告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然尚未扣得能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債務人林金鐘、王金源、李金花、溫阿富應向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631元,及自民國94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88,76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4,501,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違約金188,760元,共計4,690,410元(計算式:4,50 1,650元+188,760元=4,690,41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 9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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