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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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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締結珠寶購置合作備忘 錄暨商品保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供原告購置白鑽後,再 由原告銷售,兩造並得就銷售所得利潤分成,原告復於締約 時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票號M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美金 (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 被告未依上開合作備忘錄第2條A項約定提供30萬元資金予原 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既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出資款,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自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 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 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堪認定。 然被告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間目前既無 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可訴請 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為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 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 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 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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