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太乙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其昌 被 告 彭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 約定(本院卷第13、15、18、20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乙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邀同被告劉其昌、彭薇格為連帶保證人, 劉其昌、彭薇格保證就太乙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嗣太乙公司自108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 筆,合計1,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 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 款其中2筆合計金額194萬8,526元已於112年8月9日屆期迄今 仍未還款,且太乙公司利息自112年8月4日起亦未依約繳納 ,合計尚欠本金864萬8,3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劉其昌、彭薇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 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 、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