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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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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陳氏端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8,6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2、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6萬元、1,68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於原告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各為20年、30年 ,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均自112年3月25日起按指標利率加年率0.63%計算(本 件適用利率1.61%+0.63%=2.2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均僅繳至112年8月25日止本息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74萬2,224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4% 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113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萬1,006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4% 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113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651萬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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