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萬7,335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 7,335=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