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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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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茯 代 理 人 陳穎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已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 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 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者,方得為之。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支票付款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覆函記載「台端前因喪失 空白票據,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現 票據業經補充記載完成且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提示」,該 函附表並有載明「受款人黃嫻靖」(見公示催告卷第9頁) ,足見聲請人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付款,並可確定 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 私權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 「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公示催告程 序本不得進行,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本 院亦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101分行 111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T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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