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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認可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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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相 對 人 蕭柏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其價額應以 判決主文所示債權金額計算,核為新臺幣1,564,409元(計 算式:(主文第二項前段原本人民幣303,794.8+主文第二項 後段人民幣945.2*110年8月1日至聲請日000年0月00日間占 有日數(2+14/365)+主文第三項原本人民幣27,916.66+主文 第四項前段原本人民幣7,475+主文第四項後段原本人民幣11 ,947.02)*聲請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31=新臺 幣1,564,409元,主文第一項確認之訴併入其後給付之訴不 另計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 2,000-1,000=1,000)。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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