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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家訴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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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丑○○         甲 ○         庚○○         丙○○         乙○○         壬○○         丁○○         寅○○         子○○         癸○○         戊○○         辛○○         辰○○         卯 ○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依原告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其中被告丑○○、子○○、癸○○經以「查無 此地址」退回,有遭退回之送達文書在卷可憑;被告甲○、庚○○、丙○○、乙 ○○、壬○○、丁○○之通知書則以「查無此人」退回,經以公務電話向警察機 關查詢,警察答覆無該地址,有遭退回之送達證書信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被 告寅○○之送達文書則以「無此巷」退回,有退回之送達文書在卷可憑;戊○○ 、辛○○及卯○之通知書則寄存於警察局,惟未經領取。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 告所寫地址確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並釋明無法送達原因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參 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開庭時,當庭裁 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查報被告確實之住居所,惟原告迄未補正,復未釋明其所書 之地址確為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且依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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