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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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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巷二號八樓   被   告  乙○○ 住雲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八之二號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巷一八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被告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原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及九 月三十一日,嗣陸續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而將借款到期日延展為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間因興松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曾參與分配受償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其餘欠款被告興松公司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仍有三 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放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放款明細分類帳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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