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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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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五 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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