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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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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用三百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 月一期,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定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 之一部分,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三紙及 授信約定書二紙可稽。 二、詎料被告甲○○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二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撥款憑單三紙、委 託書、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件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撥款憑單、委託 書、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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