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元及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百分之八 點七五、九點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六及十點零一),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被告除將利息繳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外,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壹佰壹 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 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