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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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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 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報告」第二 百五十七至第二百五十九頁有此明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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