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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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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原名張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原名張瑞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 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 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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