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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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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二四六號   原   告 三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九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三大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承攬被告將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瀝清鋪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壹 佰叁拾萬貳仟零肆拾元,詎該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工,並審驗合 格,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告,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完工照片四幀及簡圖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工程合約書一份、完工照片四幀    及簡圖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叁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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