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有一期未按 時償付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執行標的強制 執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 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壹佰叁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就該不足 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依保證關 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