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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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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一巷十七號十七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 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按起訴狀誤載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 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日期<-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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