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4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參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同    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七    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六十期,    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三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依前開    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三份、㈡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二 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