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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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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0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 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 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89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 備合法要件。然本件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 明確,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理由狀 內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萬4,2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0元,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 且迄今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 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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