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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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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 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刑事被告即本件被告乙○○賠償其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八七九號刑事案件,係原告告訴被告詐欺其金錢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有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就其損害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案件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損害賠 償案件受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一千萬 元,並非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即不合法,雖本院 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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