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5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8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號二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段九十八號         丁○○○  住台北市○○街○段一○○號         戊○○   住台北市○○街三四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原告 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目前年息百分之九點0)並機 動調整之,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詎屆 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依據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將被 告於原告處之定期存款解約並用以抵銷部分借款及至八十九八月十日之利息,尚 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依據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上皆影本) 、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戶結清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約定書第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以上皆影本)、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戶結清金額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壹佰捌拾柒萬叁仟伍 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