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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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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溫孝忠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德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九七巷一九弄二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六號七樓   被   告  甲○○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十四前段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自願受貴行所有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主營業所在新竹市○○ 路一○六號,是其合意管轄法院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上開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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