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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5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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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      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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