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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7

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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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以 資判斷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於法均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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