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3

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惟本院依址送達,經以 無此人退回在卷,是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