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撤銷違法結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法結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 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江西省吉安市與大陸 女子賀劍英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該處發給(九七)永證字第一六九號結婚公證書 ,嗣被告持該公證書至台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以被告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人在台灣,如何前往辦理公證,且迄今並無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與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要件不符,為此聲請撤銷違法結婚登記云云。第查有關結婚 若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者,其婚姻係屬無效,應由結婚 之當事人即夫妻,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 違法婚姻之訴,而依其所述理由,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賀劍英之婚姻,既係在大陸 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吉安市辦理公證結婚,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規定,該項公證結婚,並非無效,茍經兩岸之海峽交流協會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在案,其婚姻自屬有效。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與賀劍英之婚姻,若係無效 ,亦應由原告或被告之一方以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原告既非婚 姻之當事人,縱然與原告係屬母子關係,亦非當然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 其起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