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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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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十號   上 訴 人  衡陽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戊○○   被上訴人   丙○○   兼右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 小字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未逾壹 拾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上訴 人就衡陽八五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 管理費係採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每月大樓管理修護實際支出之方式收取, 於原審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請求,惟原審並未適用上開法 規以為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從而 上訴人執此為由對原審小額訴訟之判決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積欠本大樓管理費三萬零八百四十一 元,公共基金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丙○○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積欠本大樓管理費一萬一千八百六十 七元,公共基金五百九十四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 二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並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應不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 格;又上訴人召集之會議未確實通知住戶,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均係偽造,應不得 委任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一張所有權狀應僅有一投票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為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未繳納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兩造於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均不得 予以審酌,首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由系爭大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選 出之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訊明,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係承繼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而來,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竟先於規約之 制定而成立,為不合法,故上訴人承繼前述瑕疵仍屬不合法,應不具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所抗辯,要非屬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又上訴人既係上開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則其是否合法,自應僅 就該次會議論斷,尚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前開第四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究有何不合法之處以利本院 審酌,是其泛言爭執,要難遽採。況系爭大樓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建 照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原審卷可稽,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前,而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等規定,可知在上開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先成立管理組織,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訂規約,並無不法。綜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具當事人能力云云,並 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就此,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分 擔每月大樓實際支出之管理修護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費用過高云云,惟於原 審並未指明何項費用過高或不實,僅稱:支出單據原審有請我們私下去看,當 時我們認為不是爭議所在,故未對法院針對費用部分提出具體意見等語,是被 上訴人既未對實際支出費用部分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利本院審酌,且若 因此即針對系爭大樓近三年之費用支出單據一一調查支出費用額是否合理或是 否與當時之市價相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程序耗費 與實體利益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泛言抗辯支出不實,尚難遽採,上 訴人依前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部分: 1、上訴人就此,係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條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 有人會議「管理費每坪七十元,另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公共基金」之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合法,其通過之前開規約並不具拘束力等語,惟查,依附原審卷之上 開規約內容所示,其第十條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分擔,規約本身並未訂定管理費用額收取之標準,是縱前開規約之 制訂通過程序不合法,只要前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 議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依該決議自應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明。是此部分審酌之重點應在於上開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至規約之通過是否合法,尚非所問。被上訴人僅具體指摘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代理出席及投票問題、投票數計算不 實、出席人數不足、未通知住戶開會等等程序瑕疵,要與此部分之判斷無涉, 其據此拒繳管理費即無理由。 2、次按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程序或內容違法之情事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作成上開決議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第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雖有具體指摘稱:伊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出席 人數不足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其於原審爭執重點置於管理委員會 及規約之制定程序不合法,並無具體指出及舉證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尚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遽信。況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 亦即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 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 ,以資解決。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 股份有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 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 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又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因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而特別規定其 出席及可決人數之比例,惟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涉 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之特別決議相同,未遵循上開規定,僅係決議方法之方法 違反法令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考諸立法者之本意,乃係對於未出席者或不同 意者,事後同意或不再爭執,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強令其無效之必 要,而僅規定爭執者,得嗣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以資救濟 。因此本諸同一理由,在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效力為任何之規定,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自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抗辯第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乙節,姑不論其未有舉證,縱然,亦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揆諸上 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該項決議方法之瑕疵,並未有何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按該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類推適用之結 果,對上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查被上訴人既未曾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 院撤銷決議,該次決議之瑕疵應已補正。因此,上開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公 共基金徵收辦法,應屬有效而存在。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積欠達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用,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附卷足 查。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用及公共基 金,計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三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一 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被上訴人丙○○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丙○○並未有支付 命令送達,故自其知悉本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僅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 議程序違法制訂規約無效為由,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毋庸依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 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未注意同條例第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零伍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貳元 第二審裁判費 陸佰柒拾伍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肆拾捌元 餘郵玖拾陸元另行發還 合     計 壹仟玖佰柒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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